二、行程单的法律意义
行程单本身是一种书面的凭证,有一定票面金额,包含有物质性利益,具有有价性;且其本身具有的报销、付款权利的内容是通过国家机关法定形式确定下来的,又具有法定性;同时它又是在民航客运过程中流通使用,还具有流通性;更主要的是行程单本身又是航空客运合同成立的初步证据,体现了持有人及实际使用人的权利或权益,由此可见它符合有价票证的定义,似乎是法律意义上的有价票证之一。但是“联合通知”中明确指出行程单“作为旅客购买电子客票的付款凭证或报销凭证”,“纳入税务机关发票管理,由国家税务总局监制”,“全国集中印制”,又似乎是法律意义上的发票之一。更加令人无所适从的是,《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规定了机票属于专业发票,但由于历史原因却没有明确行程单的性质,而“联合通知”是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制定,明显突出了行程单的发票性质,且在民航实务操作中业界也是把行程单视为发票来开具、管理,但“联合通知”又同时强调并设立了民航对行程单多方位的监管义务,如确定防伪措施,制定领购、发放《行程单》的具体办法,以及“负责指定有关单位向社会提供电子客票报销凭证的查询和真伪识别服务”、“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民用航空运输业务相关数据”,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确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民用航空运输凭证印制管理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126号令)的有关规定保管、开具《行程单》”等等,让人扑朔迷离,不知道行程单的真实面目。
实际上行程单的真面目还是要从行程单本身来揭开。行程单既有付款凭证或报销凭证的作用,同时又具有提醒旅客行程的作用,这种功能的叠加表明把行程单看作是单纯的发票是有失片面的。而且从形式上来看,行程单依然缺少发票应有的表面特征,比如未套印发票监制章、未使用发票专用纸和专用防伪手段,以及非税务机关指定印刷场所印刷、未纳入税务机关直接管理等,表明它和法律意义上的发票概念还有相当的差距。从行程单的实际功能出发,虽然它的运输凭证的功能有所削弱,但仍然从形式到内容上体现出运输凭证的主要功能。因此,行程单的法律地位可以确定为有价票证。
三、伪造、倒卖伪造的行程单行为的法律责任
对于真的行程单来讲,它既是专用发票,又是运输凭证,还是航空运输合同成立的初步证据和记名式有价证券(票证),这在《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第二十一条以及《民航法》、《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和“联合通知”等规定的相关条款及立法精神中得到了体现。因此伪造假行程单和倒卖伪造的假行程单的行为,毫无疑问对上述国际公约、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所保护的法益存在着不同程度和层次的侵犯。因此我们可以初步得出一个实质性的判断:这种行为是一种违法甚至犯罪的行为。
由于我们已经明确了行程单是法律意义上的有价票证,因此对行为人伪造和倒卖伪造的行程单的行为,根据具体情形应当作出如下处罚:
一、行为人伪造和倒卖伪造的行程单的行为,必须要“数额较大”方能根据《刑法》第227条第一款规定,以涉嫌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进行处理,但具体的立案标准有待于有关方面的进一步明确。行为人伪造、倒卖伪造的行程单,数额没有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应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2条第三项为据对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
二、行为人利用伪造的行程单以“出具电子客票”手段诈骗旅客2000元以上的,根据想象竞合原则择一重罪处罚,应根据《刑法》第227条以诈骗罪定罪量刑。对诈骗数额未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可根据具体案情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对行为人处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三、行为人利用伪造的行程单虚开多收旅客票款,或直接利用伪造的行程单开具“报销票”,此举违反多部民航部门规章中关于运输凭证印制、填开和管理的规定,应受到民航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需要善意提醒的是,行为人有意使用这种假行程单报销套利的,除了违反单位内部的财务管理制度外,如果获利数额达到了一定的标准,还可能涉嫌与其身份相关的犯罪,如贪污、职务侵占等等。
值得注意的是,除非有民航行政管理部门的明确授权,航空运输协会等行业组织对上述行为的行为人进行的各种处罚不能算是行政处罚,应认为是行业组织主动适用行业自律协议的行为。
(责任编辑:朱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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